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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知“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系列之十一、案情简介2011年,某能源公司购买某电气公司风力发电机组。2012年,电气公司依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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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某能源公司购买某电气公司风力发电机组。2012年,电气公司依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因能源公司拖欠4900万余元货款及质保金,电气公司起诉。2018年,能源公司以前述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案起诉。在电气公司起诉能源公司追索货款纠纷中,能源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法院审理认为,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电气公司自2011年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至2018年,能源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在2017年电气公司提起货款追索诉讼后,能源公司才于2018年另案提起质量异议之诉,主张电气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损害赔偿。因质量问题已另案处理,能源公司权益可另案寻求救济,故对能源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