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违约金能主张多少?——“填平损失”是核心
关于违约金,最核心的法律规定是《民法典》的第585条。该条确立了以下基本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违约金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体现为用违约金填平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惩罚性则体现在通过较高违约金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预防违约发生。实践中,法院始终围绕“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一核心进行裁判,既不让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超额利益,也不让违约方因违约而逃脱应有的责任。
二、 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怎么办?
违约金调整须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调整。只有在违约金明显过高、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在例外情形下依职权进行调整。
认定违约金过低的情形相对简单——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守约方就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后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则要复杂一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只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违约方才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举例来说,假如您的实际损失是100万,违约金如果比100万多出30万(即超过130万),就算过高。法院在判断时,会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
三、 “不允许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为了避免违约方事后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不少合同中会写入这样的条款:“双方确认违约金金额合理,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无效说,核心理由有三:第一,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是《民法典》第585条赋予民事主体的法定权利,事先约定放弃将可能使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不宜予以认可。第二,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质。若允许通过意思自治事先排除,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第三,违约金调整本质上涉及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调整权,法定调整规则将被规避,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风险。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调整违约金”,违约方仍然有权向法院请求调整,法院也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而不会仅因合同有该约定就驳回调减请求。
虽然目前对于放弃违约金调整权条款的效力存在一定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在双方均为成熟商事主体的商事交易中,此类约定可能有效,但主流司法观点倾向于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因此,不建议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这样的条款无法有效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在诉讼中难以起到预期作用。
四、 结语
违约金制度如同一把“双刃剑”——既要以补偿功能填平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又要以适度的惩罚功能威慑违约行为。对市场主体而言,与其寄望于“天价违约金”或“一劳永逸的锁定条款”,不如在缔约时合理预估违约风险、明确损失计算方式,并在违约发生后及时固定损失证据。唯有如此,才能在诉讼中掌握主动权,使违约金条款真正发挥“保障履约、救济损失”的制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