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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知“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系列之十七一、基本案情1999年12月,被告北宗村村委会收购了上海杨泰钢厂。为筹集收购资金,被告向宝山区杨行镇钱湾村村民委员会借款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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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被告北宗村村委会收购了上海杨泰钢厂。为筹集收购资金,被告向宝山区杨行镇钱湾村村民委员会借款200万元。2010年4月,为向钱湾村村委会归还前述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友民房产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同年4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钱湾村村委会支付了该200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借款,但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对于杨泰钢厂全部资产享有40%的权益,若日后杨泰钢厂遇土地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原告享有。2018年5月,就杨泰钢厂的房屋和土地,被告与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其中约定本次拆迁补偿款共1785万余元。扣除安置承租人费用441万余元之后,被告实得拆迁补偿款1343万余元,按40%计原告应得537万余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杨泰钢厂土地征收地面资产补偿款的40%,共计537万余元。
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友民房产与被告北宗村村委会均认可200万元的借款,且钱湾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北宗村村委会向原告友民房产所出具《承诺书》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书》所约定的上述事项并非村委会所能直接决定的事项,而应由村民会议来决定,或经过村民会议的授权。本案《承诺书》虽然加盖了被告北宗村村委会的印章,但该签章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构成越权代表,内容也有损于北宗村的村民集体利益。综上,法院认定该《承诺书》中被告所承诺的内容无效。据此,法院判决:一、《承诺书》中,原告获得被征收补偿款的40%的承诺无效;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三、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上海二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该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或约定应属无效。对于此案,有人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越权行为不知情,属于善意相对人。但是,村委会组织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全国性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本案中,友民房产与被北宗村村委会进行交易活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提出审查要求或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友民房产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合同权益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