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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知“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系列之十四 一、基本案情2012年9月,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等拆迁户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对拆迁户所属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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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等拆迁户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对拆迁户所属房产实施产权调换拆迁。2017年10月,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分别签订《门面接房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安置的房产为案涉同一门面房。后,地产公司撤销前述两份协议,并重新作出拆迁安置分配方案,将案涉门面房安置给向某贵。但邓某辉以其与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为由,主张其为案涉门面房权利人。2018年5月1日,出租人向某贵与承租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门面房出租给陈某,租期三年。门面房交付后,陈某即开始装修。装修中,案外人邓某辉以其享有讼争门面房权属为由,多次强行阻止陈某施工。陈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向某贵不同意。2018年7月10日,陈某将向某贵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向某贵退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认定,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案外人邓某辉阻止陈某使用案涉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其干涉承租人租赁使用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形。据此,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生效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重点对房屋租赁协议应否解除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后认为,向某贵作为出租方,虽向陈某交付案涉门面房,但在陈某装修门面房期间,案外人邓某辉以享有案涉门面房权属为由阻止陈某施工,导致陈某不能正常使用该门面房,签约目的不能实现,陈某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陈某租赁案涉门面房的目的是尽快完成装修投入经营使用,案外人邓某辉阻止陈某装修,导致陈某租期内未能使用该门面房,继续履行合同对陈某明显不公平。上级检察院在对案涉门面房权属、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应否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陈某诉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陈某诉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再审一审判决:撤销一审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与向某贵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向某贵退还陈某房屋租金80万元、保证金10万元;赔偿陈某装修损失1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