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超过保修期的维修费用,通常不构成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的核心特征在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且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
如果该建筑已超过法定或约定的保修期,这意味着施工方在法律上已无无偿维修的义务。此时启动的维修,性质上属于对破产财产本身的保值、增值或现状改良,而非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遗留义务。
虽然这种维修客观上有利于提升破产财产整体变价价值,看似符合“全体债权人利益”,但笔者认为,此类费用应被认定为破产费用,而非共益债务。原因在于:共益债务要求债务人与相对方之间形成新的、双务的、负担与利益对等的法律关系。若管理人仅是聘请第三方(含债权人)进行常规翻新,这属于履行管理、变价财产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归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即破产费用。
即便被认定为破产费用,其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通说认为“法定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受偿。因此,即便由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提供服务,该笔费用也不能归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畴,因此如果债权人垫付该维修费用,对后续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是不利的。
二、 作为优先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策略
优先权是法定权利,在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但其判断并非终局。债权人应要求管理人出具详细的《维修方案说明》,重点分析能否直接现状拍卖,有无第三方出具的“不维修即无法处置”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鉴定报告。
第二,作为代理律师,需要评估建筑维修后溢价部分,在扣除维修费后,是否有实质性盈余?如果债权人需要负责维修,必须明确对该笔费用的清偿优先级要高于除社保、工资、税款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在召开审议相关议案的债权人会议时,应坚持将其定性为可优先于工程款债权的共益债务,并要求记录在案。
第四,在修缮完成后,承担维修义务的债权人应当主张,维修行为是对特定建设工程这一“特定物”的价值添加。债权人通过维修行为使建设工程得以保全、增值或变现,就该增值部分,作为共益债务应当优先受偿。
管理人要求建设工程优先债权人承担维修义务,实践中可能成为削减优先债权人权益的隐形手段。债权人应当明确对维修费用享有高级别受偿优先权,明确反对任何动摇优先顺位的费用定性,并保留就财产处置方案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